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崇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93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崇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崇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塑鋼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及手機影像擷圖。
㈣、扣案之塑鋼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塑鋼棍1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及手機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之塑鋼棍係塑鋼製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塑鋼棍,並無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塑鋼棍1支未據移送機關查明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另為沒入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