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4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410號債權人 黃玉璘 債務人 王素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零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得向債務人王素鳳請求新臺幣4,930,000元之相關釋明文件。」,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109年8月17日補正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釋明狀逾3,030,000元部分仍釋明不足,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部分之聲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