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知所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以外套蓋住告訴人之頭部,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之權利,致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受有口腔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精神上產生莫大恐懼,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致告訴人所受身體上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43號被告李凱益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益與 黃薇錦 素不相識,李凱益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及縱使對方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2時45分,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 皇龍天澍 建案工地之8樓,無故以外套蓋住黃薇錦之頭部,黃薇錦遭受驚嚇即呼喊救命並極力掙扎,李凱益始鬆手逃離現場,李凱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黃薇錦自由活動之權利,黃薇錦於此過程中受有口腔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經黃薇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薇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凱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薇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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