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依伶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沒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