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20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0號

原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科楠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ZUTA71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即原告職員 陳志鴻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91公里處(九如交流道入口),經警執行路檢勤務,並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予以攔查。經檢視行車紀錄卡於所攔查時間無刻劃軌跡,為警認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時間未校正)」之違規行為。

二、經警於113年3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TA71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雲監裁字第72-ZUTA71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及中午休息時,均有檢查確認行車紀錄器時間及軌跡皆無異常,駕駛人於行駛期間無法查知行車紀錄器運作情形,當日行車紀錄器損壞屬無法抗力之情形,原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或不當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再者,原告於113年3月初購置系爭車輛後,經檢驗行車紀錄器為正常運作,經舉發後之113年4月17日定期檢驗時,亦未有任何異常情形,原告並無任何未依規定或使用不當之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於18時35分要求駕駛人取出大餅並檢視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時間,駕駛人取出紀錄卡紙時,該卡紙即應停止紀錄,然該卡紙時間約停於17時至18時間,其紀錄顯與實際時間不符。又系爭車輛既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原告依法負有使用行車紀錄器並於出車前按時校正行車紀錄器時間,使其能正確連續紀錄車輛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而該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確有誤差,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

  未依規定保存第1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3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1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39條第24款: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㈡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無未依規定或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0756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8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時間未校正)」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種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111年10月19日領照,總重量為35公噸,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之1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並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該行車紀錄器是否確實有效,以及按時更換紀錄卡,始得行駛。

 ㈡檢視原告遭舉發員警查獲時之行車紀錄器卡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上開紀錄卡之紀錄時間範圍為24小時,屬於「1日型」用紙,該記錄卡自7時許開始記錄,並停留在17至18時間停止記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陳志鴻於查緝時自陳其當日約8、9點駕車外出,但上開紀錄器卡卻是7點時有記錄等節(參見本院卷第89、31頁),為原告所不否認,並自陳錄影都有錄到,只是時間上有誤差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上開紀錄器卡於陳志鴻當日開始用車時,已有紀錄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情。且本件受檢時間約18時32分,駕駛人於18時35分取出大餅並檢視其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時間時,該紀錄器卡紙時間約停留在17至18時間,其紀錄亦與實際時間有違,有上開紀錄器卡照片可佐。據此足認被告答辯經判斷本件應屬人為因素而未確實紀錄,有可能是早上一開始沒有把紙卡放好等節(參見本院卷第89、31頁),可信為實。是原告於行車前並未確實注意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是否正確無誤並進行校正,核屬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客觀上自有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時間未校正)」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因此,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另有關參加臨時檢驗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檢驗合格之證明等件,然本件違規係因人為操作不當因素,導致上開紀錄器無法正確記錄資料,則原告提出此部分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當日行車前有確實注意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並進行校正,原告就此並無所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時間未校正)」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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