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雨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雨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雨晴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9時5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47巷口待轉後由西往東向52巷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 黃思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張雨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黃思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合併遠端脫臼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張雨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思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27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警卷第21至35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7頁)、「831-BXJ」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警卷第40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卻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4009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9至42頁)亦採相同結論,可為參照。此外,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交簡字卷第24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簡字卷第31頁)附卷足佐,符合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貿然
駕駛該種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