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仁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2年3月11日」、「於104年11月13日早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高怡翔 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人)」、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28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毒品及槍砲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且本案發生時,被告之女友係告訴人高怡翔配偶之妹,僅因繳納被告及其女友駕車所生之行政違規罰款和告訴人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及右前臂挫傷、頸之表淺損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被告固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自事發迄今,均未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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