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464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莊子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為由,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前於109年1月20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自109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自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