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20、9047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范秀珠 」,應更正為「 范秀妹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麗敏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銀行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美琴 」之成年人使用,亦使該名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銀行帳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邱佳心林盈君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林盈君)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猶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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