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董昊澤
       邵憲源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與民生二路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左轉進入民生二路東向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下稱系爭過失),適訴外人
劉素禎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民生二路西向駛至系爭路口而迴轉進入民生二路
東向快車道時,亦未依規定讓車,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
幣(下同)174,324元(含工資13,677元、烤漆費用7,930
元、零件費用152,717元),依雙方過失比例各半計算後,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之半數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已左轉進入民生二路快車道,始遭
原告自左側撞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現場拍攝之車損狀況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觀之,被告車輛係左前門前段及左
前葉子板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則在其右大燈下方之保
險桿(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及第56頁),堪認被告抗辯
當時其先左轉進入民生二路快車道時,始遭系爭車輛撞擊等
語,應信屬實。原告徒以兩車撞擊後停止位置之照片(本院
卷第51頁),主張係被告車輛自後側撞系爭車輛,自非可取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
主張被告應負一半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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