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20號聲請人 李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柳清日 間請求確認界址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提起確認界址調解事件,乃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共有之相鄰土地間即同段573、5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是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
000元)。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3,300,000元,已如前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
二、苗栗縣○○鎮○○段○○○○○○○○○○○○○○○○○○○○○○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又確認界址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可參)。
三、相對人柳清日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