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83號

原告信用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世禎

司徒仲婷

被告 徐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1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倒車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63元。系爭車輛當時承載旅遊團38名旅客,原告及時調派遊覽車由高雄出發,前往臺南接旅客回高雄,並賠償旅客誤餐費計19,000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2日送修,於111年12月17日取車,原告無法以客戶指定之系爭車輛載客,因而取消訂單,受有營業損失61,000元,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763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因車輛後退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助手側照後鏡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報價單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01號卷第19-23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調字卷第41-61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警詢時,亦陳述:「我當時駕駛營業大貨車KLH-0908要下交流道右轉文德路,行駛到閘道口時,因為我的貨車車頭比較高因此自動往後滑動。」等語。此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763元,經核其中零件部分為9,000元,其餘為噴漆費用,有報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屬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0÷(4+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00-1,800)×1/4×(2+3/12)≒4,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0-4,050=4,950】。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13元(計算式:4950+1763=671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因車輛毀損修繕期間,原本預定使用系爭車輛之遊覽行程,無法改派其他車輛支援,如向第三人租借遊覽車使用,亦須支付相同之費用,只好取消客戶預定之遊覽行程,因此受有61,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訂車確認單、派車通知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37-41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6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應急措施由旅行社導遊墊付旅客誤餐費後,後續已向原告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墊付誤餐費19,000元云云。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依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給付旅客誤餐費,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必然結果,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因不具相當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13元(計算式:6713+61000=677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67,713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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