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緝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乙○○先前對甲○實施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並於100年9月8日經警員送達乙○○並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乙○○明知有上開暫時保護令且不得違反其內容,竟仍於100年11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與甲○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7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而接續多次以手掐住甲○之頸部,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本院所核發之有效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案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而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並經警員於100年9月8日15時10分許送達並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6號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因甲○於本院審理100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核發保護令事件時未到庭,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前述暫時保護因而於100年11月30日失效,亦經本院調閱前述100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卷宗無誤。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兩人間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前述暫時保護有效期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因而呼吸困難,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以此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後多次之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因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猶不知戒慎,以修補與告訴人即其妻甲○間之夫妻關係,因細故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並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告訴人甲○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院類似案件之判決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本院對於類似案件亦有宣告緩刑,故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對告訴人甲○保持理性相處之態度,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即不得對甲○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如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款項,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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