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參加人天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萬叄仟陸佰捌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本件參加人即天發營造有限公司為台電公司於事故路段挖管埋線工程織承攬人,是事涉參加人有無依約履行之疑義,且參加人亦可能因施工不當而面臨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行使求償權之問題,故參加人天發營造有限公司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經核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本件訴訟中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本院減縮利息請求為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方面: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⑵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81,31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埤頭鄉公所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乙○○主張:㈠上訴人前於95年6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XH8-468號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鄉○○路○段○○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被上訴人機關對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導致路面留有坑洞,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使上訴人不慎騎入該凹洞摔倒而受有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且機車亦有多處毀損,此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對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上訴人曾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謝天中醫診所、 林政男 骨科診所、國軍台中總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844元;⑵看護費用:自95年6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每日以2,000元計之看護費用,合計共1萬元;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依上訴人發生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20,673元,則一年未能工作之損失為248,076元,且因此傷害致上訴人右肱骨折併肩關節僵硬攣縮,右肩無法上舉,遺有顯著之運動功能障礙而活動度喪失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勞保殘費給付標準中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經鑑定減損勞動能力38.45%,而上訴人於人受傷時為42歲,至年滿60歲退休止,尚有17年可工作,茲以上訴人任職於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耀公司)月薪20,673元,扣除休養及復健之1年期間,按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減少部分之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42,795元(計算式:20673×12×38.45%×11.98083=0000000);⑷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部分:修復機車費用1,300元;⑸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右手遺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致上訴人精神及身體皆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合計為1,616,015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16,01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7,878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由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位在被上訴人機關轄內,台電公司為使用系爭路段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以進行彰配411號○○鄉○○路架空地管路工程,並於94年3月21日依使用公路用地規則、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及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獲准,而施申請工期間係自95年5月2日至同年8月10日,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3月21日彰區地管字第3100380之1號申請書及94年4月4日彰化縣埤頭鄉埤鄉建字第0940002836號號函影本可稽,被上訴人自屬系爭公有公共路段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系爭路段形成坑洞之原因是否係由台電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亦僅係被上訴人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得對有責之人行使求償權之問題,並不因而可免除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係因當日雨量已達大豪
雨標準,此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與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之適用,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則,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必為損害賠償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如颱風、地震、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人。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路段之坑洞,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顯示,95年6月9日之當日累積雨量雖為222.5公釐,已超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所定大豪雨標準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公釐以上者為大豪雨,惟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係為健全氣象預報制度所訂定,屬於氣象測量與預報之依據,通常為行政機關用以疏散、撤離或禁止登山、出海之用,並不能因天候狀況已達該要點所稱之大豪雨程度,即可得出坑洞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生之結論,並據以否定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對人民造成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既為係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善加管理養護,以維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怠於養護,始致路面生有裂痕之瑕疵,後因豪雨挾大量雨水使之裂痕擴大,終致路面塌陷產生坑洞,被上訴人亦未及時修補,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使通行之人車易生危險,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顯有欠缺,此欠缺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本件上訴人之損害,縱因豪雨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管理欠缺對上訴人之損害仍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損害純屬天然災害所致,與系爭路段路面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洵無足採。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戴安全帽,亦未超速系爭路段速
限為70公里,證人 韓宜君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騎乘之時速大約30公里,且因當時為夜間、一般雨勢、路面之坑洞又積滿雨水,上訴人即便盡最大之注意力亦無法避開此一坑洞,是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被上訴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坑洞,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進行挖管埋線路段,台電公司之承包商雖以將之回填並舖設柏油,然尚未報請台電公司驗收,系爭路段於上訴人車禍當時尚未完工結案,被上訴人亦因台電公司未報請勘驗,未有系爭路段之道路使用管理權,被上訴人既無從參與該工程之設施或管理,自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應由台電公司及其承包商負責為妥,況發生車禍前後期間,系爭路段未曾接獲民眾查報坑洞存在,被上訴人於合理期間內亦無從察知,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對坑洞未怠於修復及設置警戒等措施,更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等情事。次查,自95年6月2日至同年月9日氣候均係連續豪雨,坑洞之產生疑係因豪雨所致,此由當日該地累積雨量達222.5公釐係屬「大豪雨」之等級,及彰化縣政府95年7月6日府工水字第0950128634號函皆可為證,再者,亦可能因台電公司承包商之工程瑕疵,或過往車輛輾壓所生,上訴人自應先為詳查。且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位於系爭路段外側汽車道,非上訴人應行駛之機車道,且上訴人是否遵守限速規定行駛、配戴安全帽、車行當時視線清晰與否皆於車禍之發生有重大影響,是上訴人就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上訴人與有過失與否,尚有所疑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發生國家賠償責
任之要件之一,即「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於具體個案之判斷方式:如有此欠缺,通常為使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如無此欠缺,通常不會使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倘符合此項公式,則可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此,如係因「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即難認有因果關係。此所謂「不可抗力」,指依人類知識經驗不能合理期待防止損害之發生。不論不可抗力因素係出於自然力或人力,亦不論係因場所之不可抗力或時間之不可抗力,係屬之。所謂因場所之不可抗力,例如:地震或其他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損害而非人力能防止者。所謂時間之不可抗力,例如:安全設施甫遭破壞而客觀上不能合理期待主管機關立即修復。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該事故發生地點係為台電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進行控管埋線路段,台電公司之承包商於事故發生之日即95年6月9日前業已就上述施工路段(包含事故地點之坑洞位置)予以回填級配及舖設柏油,然尚未報請台電公司驗收,故台電公司亦未向上訴人報請勘驗,惟台電公司承包商於施工路段予以回填級配及舖設柏油完成時,事故發生地點係路面平整而無坑洞之狀態,即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路段已具通常應備之安全性,合予敘明。
⒊次查,自95年6月2日至同月9日氣候均係連續豪雨,依中
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候資料顯示,事故發生當日即95年6月9日該地累積雨量達222.5公釐,已超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所定大豪雨標準(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公釐以上者為大豪雨)。彰化縣因連日豪雨,轄區內公共設施受有「瞬時性」之毀壞,並嚴重至須動用彰化縣政府災害準備金,顯非被上訴人單方面之人力、物力、財力所得能及時支應。故95年6月2日至同月9日彰化縣境內發生大豪雨,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欠缺預見可能性或結果迴避可能性,且依被上訴人經驗不能合理期待防止損害發生之「不可抗力」。
⒋再查,台電公司承包商於事故發生前,雖已就施工路段(
包含事故地點之坑洞位置)予以回填級配及舖設柏油,然因尚未報請台電公司驗收,故台電公司自亦未向被上訴人報請勘驗。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施工路段之回填級配及舖設柏油,是否符合得予驗收合格之標準,是否於施工或用料上並未偷工減料,均無從查驗,故系爭路段如因台電公司施工或用料品質之偷工減料,致使路段回填級配及舖設柏油未達驗收標準而有瑕疵,使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前,就被上訴人言,顯屬無結果迴避之可能性。
⒌經查,施工路段經台電公司承包商予以回填級配及舖設柏
油完成後,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係平整、無坑洞之狀態,且該路段有二線汽車道(各寬3.6公尺)及一線機車道(寬
2.8公尺),平時均有車輛行人頻繁行走其上。施工路段經台電承包商予以回填級配及舖設柏油後,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均未曾接獲任何民眾反應或查報該路段上存有坑洞乙情,且發生車禍之坑洞直徑約有1公尺、深度達10公分,如此寬深之坑洞存在道路上倘已有若干時日,則豈有可能均無民眾向行政機關反應或查報修補,抑或發生車輛陷入坑洞之意外事件,故據此足知,發生車禍之坑洞應係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前不久於短時間內所迅速造成,而事故發生前二日,正逢彰化縣境內發生足以對公共設施造成瞬時性毀壞之大豪雨,且持續至事故發生當日,更益足證,該大豪雨係造成系爭路段出現本件事故坑洞之主因,而該自然力之大豪雨所造成道路之破壞,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故屬時間之不可抗力,客觀上不能合理期待被上訴人主管機關立即修復,是認被上訴人之管理並無欠缺。
⒍鈞院如仍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與上訴
人之身體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實則無),惟觀上訴人之身體傷害包括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如果上訴人有戴安全帽,斷不可能受有此傷害,是證上訴人當時未戴安全帽,或未依規定戴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且未遵依規定行駛機車道,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核以上訴人違規之過失較重,且非僅佔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前承攬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所發包之「彰配411號台19線19k+750~23k+200架空下地管路工程」,而系爭事故路段(即GA32人孔處),參加人先於94年12月9日完成人孔埋設,嗣於94年12月12日完成人孔間之管路施工後,即予以回填級配及鋪設柏油完成路面回復工作,使路面回覆平整無坑洞之狀態,此並經台電公司彰化營運處檢驗符合規定,有配電管路工程日報二份可稽,是上訴人乙○○所指事故發生之日即95年6月9日系爭事故路段上之坑洞應與參加人之施工無涉。系爭事故路段上之路面坑洞應係遭瞬時性大雨沖刷所造成之毀壞,此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是自難認與道路管理機關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管理是否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上訴人確有於95年6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段○○號前,因該路段汽車道之外側車道有坑洞而跌倒,受有右肱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㈡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機車修理費有收據部分不爭執。
㈢對上訴人住院5日之事實不爭執。
㈣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上開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導致路面有坑洞,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其不慎騎入該坑洞摔倒而受傷、機車毀損,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位在被上訴人機關轄內,台電公司為使用系爭路段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以進行「彰配411號○○鄉○○路架空地管路工程」,並於94年3月21日依「使用公路用地規則」、「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及「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獲准,而施申請工期間係自95年5月2日至同年8月10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3月21日彰區地管字第3100380之1號申請書及94年4月4日彰化縣埤頭鄉埤鄉建字第0940002836號號函影本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被上訴人自屬系爭公有公共路段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系爭路段形成坑洞之原因是否係由台電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亦僅係被上訴人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得對有責之人行使求償權之問題,被上訴人機關不得以其未參與該工程之施工或管理,即諉稱非賠償義務機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確因不查而騎入上開路段之坑洞導致機車跌倒而受
有前述傷害,並造成機車受損等情,業經在場目擊證人韓宜君、到場處理之員警 詹江嘉 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0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係因事故當日雨量已達大豪雨標準,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與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之適用,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則,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如颱風、地震、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路段之坑洞,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顯示,95年6月9日之當日累積雨量雖為22
2.5公釐,已超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所定大豪雨標準(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公釐以上者為大豪雨,見原審卷第117-119頁),惟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係為健全氣象預報制度所訂定,屬於氣象測量與預報之依據,通常為行政機關用以疏散、撤離或禁止登山、出海之用,並不能因天候狀況已達該要點所稱之大豪雨程度,即可得出坑洞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生之結論,並據以否定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對人民造成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善加管理養護,以維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怠於養護,始致路面生有裂痕之瑕疵,後因豪雨挾大量雨水使之裂痕擴大,終致路面塌陷產生坑洞,被上訴人亦未及時修補,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使通行之人車易生危險,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顯有欠缺,此欠缺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況縱認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豪雨所致,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損害純屬天然災害所致,與系爭路段路面管理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洵無足採。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上開坑洞之產生原因為台電公司工程瑕疵、或因過往車輛輾壓所致,皆均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其既未舉證以證明之,自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確因系爭路段有坑洞而騎機車跌倒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該道路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到彰化基督教
醫院、謝天中醫診所、林政男骨科診所、國軍台中總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共自行支出醫藥費用13,844元,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37紙(原審卷第11-31頁)所示金額合計為12,344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2,3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共住院5日,由家人照料,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元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可憑(原審卷第
12頁),此部分主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⒊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年始能復原,
其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依其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月薪20,673元計(原審卷第32-35頁),請求上訴人賠償248,076元(計算式為:20673×12=248076。原審誤載為278,076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薪資單、薪資入帳明細、在職證明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2-35、14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時任職於升耀公司,事
發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20,673,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00年
0月00日生,距60歲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7年,再扣除前述休養期1年,尚有16年之勞動期間有收入而上訴人經鑑定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38.45,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應為1,142,795元(計算式:20673×12×38.45%×11.98083=0000000元)。經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結果,均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減損百分之38.45一節,有上開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原審、本院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81頁),至於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在升耀公司工作,然依上訴人92年至9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21-125頁),上訴人在本件事故前3年更換工作頻繁,其中92年度薪資為122,013元,93年度薪資為185,130元,94年度薪資為200,490元,平均每月薪資僅為14,10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少於96年7月1日調整之現行基本工基17,280元,是本件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調整前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標準,自無可採。又以退休年齡60歲計算,扣除前述復原期間1年後,上訴人尚可工作16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73,417元(計算式:17280×12×38.45%×11.98083=955231),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955,2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件機車受損,修理費用
為1,3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原審卷第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⒍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疏失而受有前
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原任職私人企業擔任作業員,高職畢業,名下有一輛車子、部分存款,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後長達一年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以100,000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26,951(計算式為:12344+10000+248076+955231+1300+100000=0000000)。
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當時雖為晚上8時50分許並有下雨,惟屬一般的雨勢,並非豪雨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04頁,證人詹江嘉、韓宜君之證詞),足認上訴人並非完全無法注意路況,鉅上訴人能注意,疏未注意,致行經系爭路段之坑洞而跌倒受傷,其自有過失,且其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20%、80%為適當。準此計算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61,5613元(計算式為:0000000×80%=000000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1,56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上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957,87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上訴人 陳明 ,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埤頭鄉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逾上開957,87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其中103,683元本息(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103683)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逾1,061,561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既如前述,是其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敍明。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方法,經審核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埤頭鄉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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