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福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未實施酒測前,李福隆酒後亂性,竟以妨害公務之犯意,腳踢所內泡茶器皿,毀壞杯子及茶具(未據告訴)」之記載更正為「,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其對警方對其酒測一事心有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該所員警咆哮,經警勸阻仍不聽,復動手翻桌,毀損桌上放置之杯子及茶具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述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顯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之順利執行,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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