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5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4段69號前,欲往右切停靠路邊載客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切,致其後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8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臺北簡易庭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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