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86號、第37987號、第37988號、第37989號、第37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旻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22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 柯因富 卸貨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在上開小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OPPO廠牌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㈡於109年5月7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 陳皇賓 卸貨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在上開小貨車內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㈢於109年5月1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莊家班麻油雞店櫃台前,趁店員 羅飛豔 前往廚房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羅飛艷 放在收銀機旁之OPPORENO2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㈣於109年5月1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 李家麟 卸貨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在上開小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及IPHONE7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㈤於109年4月14日17時45分至19時5分之間某時,在新北市
永和區某處,拾獲 張騟遠 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㈥拾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充持卡人張騟遠本人消費,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二編號2、8刷卡時,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CHANG」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騟遠本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二、證據:㈠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因富於警詢中就事實㈠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皇賓於警詢時就事實㈡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羅飛豔於警詢時就事實㈢之指訴。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麟於警詢時就事實㈣之指訴。
㈥證人即告訴人張騟遠於警詢時就事實㈤之指訴。
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殿盛 於警詢時就事實㈥之指訴。
㈧事實㈠至㈣、㈥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持卡人爭義交易聲明書。
㈩佺鑫通訊及金祥興珠寶銀樓信用卡簽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客體為財物,與同條第
2項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㈥之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㈥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㈥之附表二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㈥之附表二編號2、
8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CHANG」署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㈥之附表二編號2、8部分,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就事實㈥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雖係盜刷告訴人張騟遠之同一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事實六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次詐欺得利罪及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3月6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至⑪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上開3月6日殘刑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1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又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冒名盜刷使用,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事實㈥之附表二編號2、8部分,被告在特約商店佺鑫通訊行、金祥興珠寶銀樓,持本案信用卡盜刷18,900元、44,900元,雖未扣得簽單,然據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帳單調閱明細表,可知該
2筆消費係屬需要持卡人簽名之消費,是被告在簽單上所偽造之「CHANG」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2紙偽造之簽單既已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㈠竊取之OPPO廠牌手機1支、現金1,000元、事實㈡竊取之IPHONE7PLUS手機1支、事實㈢竊取之OPPORENO2手機1支、事實㈣竊取之側背包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㈠所竊取被害人柯因富所有之永豐銀行、日盛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經警扣案,然並未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上開金融卡及事實㈤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均屬個人金融及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被害人柯因富、告訴人張騟遠報警後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該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事實㈠所竊取被害人柯因富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
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另事實㈣竊得之皮夾1個、IPHONE7手機1支,據告訴人李家麟陳稱案發時被告於逃跑途中跌倒,告訴人李家麟上前壓制被告並搶回皮夾後,發現手機也在皮夾裡,堪認被告就事實㈣犯罪所得中之皮夾、IPHONE7手機部分,已由告訴人李家麟取回,非由被告繼續保有,不予宣告沒收。㈤事實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
,依卷內資料所示,編號1部分係取得旅店之服務、編號2至8所購得之商品細項亦不清楚,是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為沒收認定顯有困難,亦無實益,自應以刷卡消費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據以宣告各該主文項下沒收,以剝奪其犯罪利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㈠│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㈡│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㈢│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RENO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㈣│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㈤│蔡旻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㈥之附表│蔡旻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二編號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㈥之附表│蔡旻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二編號2│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CHANG」署押壹枚沒收。│├──┼──────┼─────────────────┤│8│事實㈥之附表│蔡旻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二編號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㈥之附表│蔡旻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二編號4│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㈥之附表│蔡旻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二編號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㈥之附表│蔡旻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二編號6│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㈥之附表│蔡旻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二編號7│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㈥之附表│蔡旻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二編號8│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CHANG」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刷卡地點(特│消費金額(│消費項目│偽造署押││││約商店)│新臺幣)│││├──┼──────┼──────┼─────┼────┼───────┤│1│109年4月14│新北市永和區│1,180元│服務│無(免簽名)│││日19時5分許│竹林路41號8│││││││樓中信旅店││││├──┼──────┼──────┼─────┼────┼───────┤│2│109年4月14│新北市永和區│18,900元│商品│持卡人簽名欄內│││日19時40分許│竹林路87號佺│││偽造「CHANG」││││鑫通訊│││署押1枚│├──┼──────┼──────┼─────┼────┼───────┤│3│109年4月14│新北市永和區│10,300元│商品│無(免簽名)│││日20時9分許│中興街108號│││││││金莊珠寶銀樓│││││││服飾店││││├──┼──────┼──────┼─────┼────┼───────┤│4│109年4月14│新北市永和區│173元│商品│無(免簽名)│││日22時20分許│竹林路73之1│││││││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竹林店││││├──┼──────┼──────┼─────┼────┼───────┤│5│109年4月15│新北市永和區│100元│商品│無(免簽名)│││日0時29分許│竹林路65號萊│││││││ 爾富 超商永和│││││││永霖店││││├──┼──────┼──────┼─────┼────┼───────┤│6│109年4月15│新北市永和區│25元│商品│無(免簽名)│││日0時51分許│中正路702巷│││││││1號統一超商│││││││豫溪店││││├──┼──────┼──────┼─────┼────┼───────┤│7│109年4月15│新北市永和區│139元│商品│無(免簽名)│││日5時53分許│中山路1段14│││││││9至153號統│││││││一超商永平店││││├──┼──────┼──────┼─────┼────┼───────┤│8│109年4月15│新北市永和區│44,900元│商品│持卡人簽名欄內│││日10時21分許│永和路1段14│││偽造「CHANG」││││3號金祥興珠│││署押1枚││││寶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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