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肇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肇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7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被告江肇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5日、90年3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案並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二、復(一)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88判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至(六)案復經桃園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七)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
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路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104││││90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為警查扣毒品1│││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包之事實。│││品目錄表││├──┼───────────┼───────────┤│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之事實。│││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觀察、勒戒,卻於觀│││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復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