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紹亨
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 律師
被告 林東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 律師
被告 陳德誠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宇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9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
庚○○(原名:○○○)與辛○前因債務及口角糾紛而互有嫌隙,己○○、戊○○、壬○○與辛○亦均另有糾紛。庚○○、己○○、戊○○、壬○○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在聊天過稱中談及其等與辛○間之糾紛,竟共同計畫欲揍辛○一頓以資教訓,庚○○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並與己○○、戊○○、少年張○愷(綽號「 小愷 」,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滿18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壬○○、甲○(另行審結)則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庚○○、己○○、戊○○、壬○○、甲○、乙○○、少年張○愷另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聯絡甲○駕車搭載庚○○,另由壬○○駕駛某銀色雙龍廂型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搭載己○○、戊○○及張○愷,2車分頭尋找辛○。於113年2月1日4時25分許,由A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維芯門市」附近尋獲辛○,A車遂先衝撞在該處行走之辛○後,再由戊○○、己○○、張○愷頭戴黑色頭套、口罩下車,持危險物品辣椒水朝辛○噴灑,致辛○雙眼紅腫而視線模糊,戊○○以鐵指虎攻擊辛○,己○○、張○愷則分別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刀械、電擊棒,輪番朝辛○揮砍、攻擊,隨後辛○遭己○○等人強押至A車,並在車上以大型魔鬼氈捆住,以頭套遮掩視線,防止其脫逃,壬○○再以電話聯絡乙○○,乙○○遂依壬○○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耕莘護專」)附近與A車會合,再由己○○、壬○○將辛○拖下A車復強押至B車,由壬○○駕駛B車搭載辛○、己○○、戊○○、張○愷駛離,乙○○則單獨駕駛A車離去,並將A車棄置在羅東運動公園旁。乙○○另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丁○○(00年00月生、行為時尚未滿18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先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台泥大白山石礦運石道旁,以事先購入之鏟子,挖掘土坑,以供妨害辛○行動自由之用。庚○○旋即指示壬○○駕駛B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台泥大白山石礦運石道旁空地,甲○則駕駛國瑞廠牌某車輛(懸掛000-0000號車牌,下稱D車)搭載庚○○,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陸續抵達前開空地,由不詳之人將辛○自B車拖下車後,再由庚○○、己○○、戊○○、張○愷等人分持鏟子、電擊棒、球棒等物品朝辛○揮毆、電擊,並命辛○褪去衣物,自行爬入並平躺在由乙○○、丁○○前開挖好之坑洞內,復以土推掩埋至辛○脖子,庚○○並對辛○恫嚇:「如果你報警讓我們做筆錄的話,出來絕對會讓你死」、「2條路給你選,1條就是死在那邊,另外1條就是當我的狗,以後你開的刺青店收要分我」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壬○○則在場助勢,庚○○、己○○、戊○○、甲○、壬○○、張○愷、乙○○等人即共同以前揭方式凌虐辛○,以達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目的,並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時間長達1小時之久,造成辛○受有左手遠端肱骨及髁間骨折、頭皮及前額、耳後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最終辛○遭庚○○、戊○○、己○○等人於113年2月1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棄置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五結正勉堂後方堤防道,己○○另指示乙○○將C車開往蘇澳木屐館附近,由庚○○駕駛C車離去,乙○○則搭乘友人車輛離去,後辛○自行脫困後,搭乘友人車輛送醫治療,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己○○及其辯護人、戊○○、壬○○、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餘均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己○○及其辯護人、戊○○、壬○○、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己○○、戊○○、壬○○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告訴人辛○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等事實,而訊據被告乙○○則固坦承有駕駛B車至三星耕莘護專附近,交換被告壬○○所駕駛之A車,並目擊告訴人遭自A車拖下押至B車,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庚○○等人共同涉犯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什麼事,從頭到尾我只是去現場換車,我沒有限制辛○的自由,也沒有去現場挖土云云。經查:
㈠前揭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等事實,除業經被告庚○○、己○○、戊○○、壬○○坦承外,並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共犯少年張○愷、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車、B車、C車、D車、E車之行車軌跡圖(他字卷一第40至44頁)、案發現場相片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一第31至39、105至106頁)、告訴人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他字卷一第24至3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己○○、戊○○、壬○○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另有以「塞入剪開瓶口之寶特瓶至告訴人口中,排泄穢物至寶特瓶裡面,灌入告訴人口中」及「在場之人在旁協助將凌虐告訴人之過程拍成影片」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凌虐,然被告庚○○、己○○、戊○○、壬○○等人自始即否認有前開「灌排泄物」及「拍攝凌虐過程」等情節,而公訴意旨就此凌虐情節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資為論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警詢時有提到有人有剪開寶特瓶往你嘴巴裡面撒尿,你現在有無辦法確定當時有人這樣對你做?)當時我有說我要喝水,我有點忘記了,但是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喝水…現場有人拿手機,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在錄影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現場復未查獲有何剪開之寶特瓶,亦未自被告等人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查得凌虐過程之錄影檔案,則前開「灌排泄物」、「拍攝凌虐過程」之情節,除告訴人前開不一、有瑕疵可指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凌虐。
㈢另被告庚○○對告訴人恫嚇:「如果你報警讓我們做筆錄的話,出來絕對會讓你死」、「2條路給你選,1條就是死在那邊,另外1條就是當我的狗,以後你開的刺青店收要分我」等語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固證稱:現在無法確認庚○○當時是否這樣跟我講,我頭真的太痛了,但庚○○在第二現場有跟我講話,只是我不太記得講什麼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然就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之施虐情節,告訴人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指稱:庚○○拿手槍堵住我的嘴巴云云(他字卷一第15頁背面),嗣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即更正稱:我是在醫院很生氣才這樣說,實際上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一第85頁)」,而就被告庚○○以前開言語恫嚇乙節,迄偵查時則仍為相同之指訴未予更正(他字卷一第92頁),復衡酌告訴人已經與被告庚○○達成和解,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契約1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3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為被告等人求情稱:我已經原諒他們了,請求從輕量刑,可以罰金就罰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4、20頁),則倘被告庚○○確無以前開言語恫嚇,則告訴人大可明確證述無此事實,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翻異前詞而係以:我忘記了,我頭真的太痛等語證述,堪認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就被告庚○○恫嚇情節之指訴,應非虛捏,堪信為真。
㈣再所謂「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裁判參照)。衡酌被告等仗其人數眾多,據其器械優勢,並以徒手或攜持電擊棒、鏟子、球棒等兇器持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勢;復強迫告訴人脫去衣服,爬入挖好之坑洞,作勢灑土掩埋,並以「死在路邊」、「當狗」等侮辱言詞恫嚇告訴人,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小時,則被告等人施強暴之方式,自屬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堪認被告等人之行為,確與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㈤另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天我在租屋處,壬○○、甲○、庚○○直接跑來找我喝酒聊天,之後請我開車載他們外出,說要去找人…後來壬○○要我跟他換車,要我將廂型車開走,我就看到A、B男子將車內一個渾身是血的男子拉下車,那個男子還在掙扎,被拉上我開來的汽車內…我看到辛○滿頭是血,被2個人從廂型車拉下來,上TOYOTA車,壬○○就叫我開廂型車離開等語(他字卷二第5至7、35頁背面至36頁)等語,則依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庚○○等人於其租屋處共謀要找告訴人時既在場,復載同被告庚○○等人外出,更於見告訴人遭毆打成傷、滿頭是血時,仍將其所駕車輛提供予被告壬○○等人繼續強押告訴人之用,即堪認被告乙○○與庚○○等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一致證稱:乙○○開車載我到喜互惠買鏟子,叫我幫忙挖土…我們先去喜互惠,乙○○先去買2隻鏟子,之後我們往蘇澳永樂山區間,開到一個我也不知道怎麼講的山區偏僻地方,乙○○就叫我們幫他挖土等語(他字卷二第44、58頁背面),雖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挖土這件事,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那時候有保護管束,我想說看可不可以沒有的事情把他講成有,然後變成保護管束云云(本院卷一第452頁),然告訴人被強押至蘇澳鎮台泥大白山石礦運石道旁之現場確實有挖好之坑洞,告訴人並遭嚇令躺入該坑洞內,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丁○○於警詢時,警方並未告知此情,即主動供出有與被告乙○○前往挖洞等情節,核其所陳述之現場位置亦與本案相符,倘無此事,證人丁○○如何能虛捏與本案相符之時、地及情節之過程?更何況證人丁○○當時既係受保護管束中,應力求表現良好,避免觸犯刑罰法律,以受更重之保護處分(如感化教育),豈有虛捏自己為違法行為,致受更重之處分之理?是證人丁○○證述被告乙○○有於現場挖洞乙節,應堪信為真。
⑶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稽上,本案被告乙○○雖非全程參與犯行,然其既知悉被告庚○○等人欲「找告訴人出來揍一頓」之謀議,復於告訴人遭控制行動時,提供車輛供強押告訴人之用,更分擔挖洞以凌虐告訴人之行為,即其與被告庚○○等人相互間,應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被告乙○○自亦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戊○○、壬○○、乙○○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條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意旨犯罪事實已提及前開凌虐情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補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00、432頁、本院卷二第6、14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上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己○○、戊○○與少年張○愷(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張○愷為未成年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壬○○與甲○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被告庚○○、己○○、戊○○、壬○○、甲○、乙○○與少年張○愷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己○○、戊○○、壬○○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和平、理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庚○○、己○○、戊○○、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各人之參與情節及程度,並考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契約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8頁及背面),兼衡被告庚○○前即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因給予緩刑而未執行);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行為後始執行);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現執行中);被告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1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妻子及女兒,做過綁鐵、開怪手等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親、弟弟、妹妹,做過綁鐵、油漆等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做過燒烤、洗車等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育有1名子女,家中尚有繼父、母親、弟弟、妹妹、外婆、舅舅等人,現從事綁鐵之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弟弟、祖父母,做過餐廳、工地等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69、2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經被告庚○○糾集或間接通知,而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搭乘由甲○所駕駛之D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台泥大白山石礦運石道旁空地,與被告庚○○、己○○、戊○○、甲○、壬○○、少年張○愷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拖至該空地,分持鏟子、電擊棒、球棒等物品朝告訴人揮毆、電擊,且命告訴人褪去衣物,自行爬入事先挖好之坑洞內,再以土推掩埋至告訴人脖子,被告庚○○另塞入剪開瓶口之寶特瓶至告訴人口中,排泄穢物至寶特瓶裡面,灌入告訴人口中,並對告訴人恫嚇:「如果你報警讓我們做筆錄的話,出來絕對會讓你死」、「2條路給你選,1條就是死在那邊,另外1條就是當我的狗,以後你開的刺青店收要分我」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與被告庚○○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凌虐告訴人,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其餘在場之人則在旁協助將上開過程拍成影片,時間長達1小時之久,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肱骨及髁間骨折、頭皮及前額、耳後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與被告庚○○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前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庚○○、戊○○、己○○、乙○○、壬○○、甲○及共犯少年丁○○、張○愷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A車、B車、C車、D車、E車之行車軌跡圖、案發現場相片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丙○○則堅持否認與被告庚○○等人共同涉犯前開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坐乙○○的車到蘇澳木屐館,我喝醉了在車上睡覺,當天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下車等語。經查:
㈠遍查全案卷證,僅有告訴人、同案被告壬○○、 田勳 指認被告丙○○當時在場有參與本件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後面我聽朋友講的,我沒有辦法確認丙○○有到場,我在山上被凌虐時沒有看到丙○○在現場,我是聽聲音,後來又聽朋友講,才會講丙○○應該也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1、23頁);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則固供稱:當天我開車載庚○○、丙○○,庚○○跟丙○○都有下車,辛○是先被庚○○、丙○○徒手打云云(他字卷二第172頁背面至173頁),然被告甲○於警詢時僅指認當時在場有庚○○、壬○○及其所不認識之庚○○的朋友,並未指認被告丙○○在場(他字卷二第14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至第二現場蘇澳鎮台泥大白山石礦運石道旁的車上沒有丙○○…之前筆錄時我好像說有看到丙○○在現場,可是那時候很像又不是丙○○,當時我已經很醉了,忘記看到的是誰,當時太暗了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丙○○,丙○○應該沒有參與本案吧,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被告壬○○於偵查中則固證稱:我有看到丙○○打辛○,我忘記怎麼打,那時候蠻暗的等語(偵字卷第67頁背面),然其於警詢時,經警方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時,則指稱:編號27丙○○(筆錄誤載為「 林東漢 」)我聽說也有去,但當天我沒有看到等語;從而,依告訴人及甲○、壬○○之證述,除有前後證述不一之可議之處外,且均未親眼目擊被告丙○○在場,而係聽聞他人所述,自難執前開證述,遽為被告丙○○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即其他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行車軌跡圖、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均僅能證明確有本案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其中。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甲○載我到現場,丙○○沒有一起,在第二現場時我沒有看到丙○○,丙○○沒有參與本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10至313頁);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丙○○當天喝醉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後來我開車到木屐館時車上有丙○○、丁○○,丙○○已經喝醉倒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乙○○開車載我過去蘇澳鎮台泥大白山石礦運石道旁空地,車上還有一個但我不認識的人全程都在睡覺,那個人戴眼鏡,長得滿像丙○○等語(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核與被告丙○○前揭所辯:當時喝醉了在車上睡覺,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等語適相一致,則被告丙○○辯稱無參與本案乙節,應堪可採信。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就被告丙○○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