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4時08分許
」更正為「某時許」、第5行之「途經」前加「於同日下午
2時8分許」、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隨即
打電話報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啟盛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隨即打電話
報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5年3月8日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於72年、77年間均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又再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
,顯見其駕駛行為魯莽,本應從重量刑,惟兼衡被害人就此
次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有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2次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均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而失其效力),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
業務上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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