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00號、第39662號、第548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瑞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44、3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告訴人 朱冠瑋 遭詐騙之款項僅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考量被告詐騙之手段、告訴人朱冠瑋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所示詐欺取財罪(共2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12至14所示詐欺得利罪(共11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益為500元至6,475元不等(全部犯罪所得合計41,735元),各次犯罪情節非重,所生損害非鉅,原審分別量處拘役30日至有期徒刑10月不等,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0日,容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 周書玄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育維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之1至256之2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獲取財物及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5至315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至1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即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拘役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張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張家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張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