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聲請人 翁國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間日成立協商,協商條件自95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2%,於每月10日清償(下同)23,366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40,000元左右,如扣除每月基本開銷也難依照協商結果履行,但聲請人仍咬牙苦撐,盡力將每月規定款項如期繳納,直至96年12月先前預估之窘境發生,不得已選擇放棄協商結果,聲請人知悉協商毀諾之條件,並不符合債務清理程序之聲請標準,如今面臨家中巨變及銀行龐大債務影響下,工作更面臨銀行強制執行扣薪,精神嚴重無法負荷,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每月薪資僅有40,000元左右,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23,366元,扣除每月基本開銷後,難以依協條條件履行等情,固據提出財產目錄、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每月支出項目清單、聲請人之母翁○○殘障手冊、債權人清冊及銀行債務協商公會分配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乃於97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收受後,雖於97年6月18日具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節,略謂:聲請人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時,曾與承辦人員表示可否於聲請人能力可承擔範圍以13,000元作為還款條件,無奈未獲同意,最後審核每月23,366元為協商金額,惟聲請每月薪資約42,000元,需支付房租10,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2,500元、法國巴黎產險1,140元,勞健保費1,170元、交通費1,600元、繕食15,000元(三餐及生活必需開銷)、所得稅1,500元、中華電信148元、電費1,029元、自來水費400元、有線電視費1,000元、房屋貸款7,200元(母親名下),共計每月支付37,687元,每月都需向親戚借款30,000元,1年下來又增加新的債務180,000元,為了還款,96年10月間再與安泰商業銀行溝通調降協商還款金額未果,所以才毀諾,非聲請人本意云云,並提出96年1月至12月薪資單、房屋貸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4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3年至95年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四、然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費用支出各節,應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即已存在或可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尚難以其每月需有上開金額之支出,而作為聲請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況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所載,聲請人95年度之總收入(即含薪資、獎金、津貼等)為649,305元,扣除所得稅5,22
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為53,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之總收入為619,250元,扣除所得稅3,915元後,平均每月收入為5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非其自稱之40,000元左右或約42,00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其母翁黃員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按聲請人自承實際扶養其母者有其與2位兄長,故扶養費用應為9829÷3=3,276元)應為13,105元,加計聲請人每月之支出之房租10,000元,勞健保費1,170元,福利金218元,合計維持聲請人及其母每月支出及最低生活費用應為24,493元(即:9,829元+3,276元+10,000元+1,170元+218元=24,493元),故以聲請人96年每月平均收入51,278元,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23,366元後,尚有27,912元,顯足供聲請人及其母日常生活所需。至聲請人所稱上開其餘日常支出事項,或屬重複計算(如所得稅),或非生活所必需(如保險費),或已蓋於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內(如繕食、水電費、電話費、油費等),均非有據。更何況聲請人既已因過度消費而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還款,其日常生活自應保持節約為是,故要難以其於每月有上開多額之支出,而主張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母翁黃員擁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同巷20-2號房屋2○○○區○○段○○段○○號土地1筆,並非無資產之人,其是否非受聲請人扶養而不能維持生活,亦不無疑問?又聲請人雖另主張其需負擔房屋貸款7,200元(母親名下),並提出借據1份為證,惟該借據所載借款日期為92年
9月25日,係在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前,如該筆借款確屬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理自應於協商時一併提出,豈有協商後再主張因有該筆支出,而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其本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應將其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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