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再抗告人 張文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復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再抗告人張文振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十二罪亦經同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上開十罪、十二罪各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附表一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一年十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九年四月以下;附表二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一年,各刑之合併刑期八年二月以下,並參酌附表一編號1-2、編號4-5、編號6-7、編號8-10所示之罪,之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序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六月及四年。附表二編號1-6、編號7-8、編號8-10所示之罪,亦曾經同法院依序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四月及一年二月(原裁定誤載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十罪,及附表二所示十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及七年二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已衡度刑法量刑公平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之主觀情況定其輕重,自無不當。抗告意旨徒執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情形,指摘本件裁量失入,並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