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5、2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7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民國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
0.20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333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堪認該白色粉末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因與海洛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7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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