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瑞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合併審理,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瑞和(下稱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33、450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判決書於113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10日提起上訴狀到院,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亦送達受訴人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居所(分別於113年6月20日由其同居人收受,及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