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偵緝字第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達鈞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林達鈞與 王裕文賴琮凱曾鋑傑 (另行通緝中)等人因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豐建設公司工地灑水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應更正、補充為「林達鈞與王裕文、賴琮凱(王裕文、賴琮凱由本院另行審結)、曾鋑傑(曾鋑傑另行通緝中)等人,因王裕文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豐建設公司工地灑水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遂邀集林達鈞、賴琮凱及曾鋑傑前往上址工地理論」;第4至5列「由賴琮凱對在場工地施工人員恫稱」應更正為「由賴琮凱對在場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林慶典 恫稱」;第6至7列「因現場負責人林慶典及工地主任 林松 一在場聽聞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應更正為「林慶典旋即撥打電話通知工地主任 林松一 ,由林松一報警處理」;第8至10列「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9時許,渠等再返回前揭工地,在工地門口阻擋灑水車進入工地、叫囂要求停止施工並燃放鞭炮」應補充、更正為「王裕文、林達鈞、賴琮凱、曾鋑傑另行起意,於同日9時許,再返回前揭工地,在工地門口阻擋灑水車進入工地、叫囂要求停止施工,並由曾鋑傑燃放鞭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裕文、賴琮凱、曾鋑傑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相挺友人即同案被告王裕文,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王裕文邀集下前往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之施工現場,推由同案被告賴琮凱以言語恫嚇證人林慶典,經告訴人報警前來處理後,其等雖一度離去,仍心有不甘再度返回現場,再以阻擋灑水車進入工地、推由同案被告曾鋑傑鳴放鞭炮等方式,迫使工地因此停工,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告訴人與證人林慶典於偵查中均表明不予追究,兼衡被告之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被告林達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5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鈞與王裕文、賴琮凱、曾鋑傑(另行通緝中)等人因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豐建設公司工地灑水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其等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2日8時30分許共同至上揭工地,由賴琮凱對在場工地施工人員恫稱「不能繼續施工,如果再施工會發生什麼事不曉得」等語後,因現場負責人林慶典及工地主任林松一在場聽聞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渠等先佯以離開,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9時許,渠等再返回前揭工地,在工地門口阻擋灑水車進入工地、叫囂要求停止施工並燃放鞭炮,致灑水車司機 黃永清 無法駕車進入工地噴灑粉塵而使工地被迫停工,後林松一再次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達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於警詢供稱由王裕文開車載伊與曾鋑傑並找來同案賴琮凱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工地之事實。2.於警詢供稱鞭炮係由同伴曾鋑傑所施放及阻擋灑水車進入前揭工地施工之事實。2同案被告王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開車載賴琮凱、林達鈞、曾鋑傑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工地之事實。2.於警詢中供稱鞭炮係曾鋑傑所燃放之事實。3.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請該處工地主任出面處理之事實。4.坦承在場人有阻擋灑水車不讓灑水車進入工地之事實。3同案被告賴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夥同王裕文、曾鋑傑及林達鈞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工地之事實。4同案被告曾鋑傑於警詢中之供述。1.坦承由王裕文開車載伊與林達鈞並找來賴琮凱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工地之事實。2.於警詢坦承鞭炮係其所燃放之事實。5告訴人林松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對現場施工人員為「不能繼續施工,如果再施工會發生什麼事不曉得」等語恫嚇、阻擾灑水車司機駕車進入工地施工及在工地燃放鞭炮等事實。6證人林慶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對現場施工人員為「不能繼續施工,如果再施工會發生什麼事不曉得」等語恫嚇、阻擾水車司機駕車進入工地施工及在工地燃放鞭炮等事實。7證人黃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阻擋其所駕駛之灑水車進入工地噴灑粉塵及在工地燃放鞭炮等事實。8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畫面10張。證明被告林達鈞與王裕文、曾鋑傑、賴琮凱曾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工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達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索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鋑傑、王裕文、賴琮凱就上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王裕文、賴琮凱等人等人就上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賴琮凱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