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65號原告 賴志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所長「 吳季娟 」為被告代表人,原告誤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為被告、 張國展 為被告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新四字第51-A01J5H504號裁決),應補正之。
三、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 俾利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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