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朱韋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53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韋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扣案之冷凍刀壹把没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韋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2時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中西區大涼路大涼生態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冷凍刀1把。  

(三)照片2張。

(四)證人即被害人 郭紀廷黎癸汎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原因、違反之義務、刀械殺傷力程度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範圍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上開扣案之冷凍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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