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原告 劉水來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椏嵐. 巴札里努克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大鳥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大鳥8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原告之配偶 馬文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村大鳥道路旁巷子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馬文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被告之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原告為馬文娟之夫,因馬文娟身故,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0,400元,又原告與馬文娟相依為命20年,感情深厚,原告2年前自高處摔落,傷及脊椎無法工作,全賴馬文娟經營檳榔攤維生,因馬文娟死亡悲痛逾恆,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因馬文娟之死亡而受有醫療及喪葬費用300,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共計4,300,4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亦不爭執原告已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300,400元,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斟酌減少,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應僅須負擔30%之責任。是以,本件即令以慰撫金1,000,000元計,於審酌被害人馬文娟與有過失程度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1,000,000元後,被告已毋庸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長樂界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勞務收費憑證、臺東市公所使用規費收據、東成葬儀社殯葬禮儀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11至15頁)、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帳戶明細影本(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36至42頁)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大鳥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大鳥8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原告之配偶馬文娟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村大鳥道路旁巷子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左轉時未禮讓被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馬文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00,400元。
(四)原告現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79元,無其他財產。
(五)被告現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27,000元,依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2筆,所得給付總額為255,922元,無其他財產。
(六)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請求慰撫金額是否過高?以何數額為當?
(二)原告與被害人馬文娟過失比例以何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被害人系爭機車,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配偶馬文娟所騎乘系爭機車肇生系爭事故,已如上述,則被告對因該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00,400元,業據提出相關明細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驟失配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損害金額合計為1,300,400元(計算式:300,400+1,000,000=1,300,400)。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參酌現場圖跡證、刮地痕、車損情形、巴札里努克車停止位置等研析,二車行駛之道路均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馬車無論轉彎或直行均應禮讓,故馬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確屬不當。而巴札里努克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行人穿越狀況,以決定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其未酌量減速注意左方來車,小心通過,亦有疏失。」、「馬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及未載安全帽違反規定。椏嵐.巴札里努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違反規定。」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及被害人馬文娟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害人之過失之比例為7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390,120元(計算式:1,300,400元×30%=390,12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自應由前述賠償金中扣除,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0,12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000,000元後,原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ˉ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