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羅永助 相對人 簡金盛 (即 簡火土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1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