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蘇品倫
被 告 李俊毅
被 告 黃敬芝
被 告 李駿瑩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志光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毅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俊毅於民國109年9月6日邀同被告
李建宏、黃敬芝、 李駿螢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蘇品倫借
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清償期為109年9月13日。該債
權後經蘇品倫讓與予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詎屆期被告等
人仍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5,0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毅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6日邀同
被告李建宏、黃敬芝、李駿瑩為連帶保證人向蘇品倫借款
新台幣(下同)125,000元,清償期為109年9月13日,該債
權後經蘇品倫讓與予原告……云云。」然消費借貸款契約
係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第三人蘇品倫是否如原告主張
於民國109年9月6日當場交付新台幣125,000元予被告李俊
毅,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後經第三人蘇品倫讓與予原告,然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之證明,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亦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李建宏、黃敬芝、李駿瑩等3人從未接觸過第三人蘇
品倫,也並未擔任被告李俊毅之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蘇品
倫借款,亦未曾於原證1號「借款同意暨切結書」連帶保
證人欄位上簽名及按蓋指印,經檢視原證1號「借款同意
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簽名及指印,均與立書人
(借款人)欄位相同,顯係同一人之簽名及指印,故原告主
張被告李建宏、黃敬芝、李駿瑩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顯非
真實,此一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
(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若無法舉證,
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俊毅向訴外人蘇品倫借款125,000
元,而被告李建宏、黃敬芝、李駿螢為連帶保證人,嗣經訴
外人蘇品倫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借貸
同意暨切結書(下稱同意書)為證,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僅
能證明被告李俊毅業已收受借款125,000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李俊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上開借款,應屬有
據;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宏、黃敬芝、李駿瑩等3人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同
意書上之簽名均非其等本人所親簽,復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已
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李建宏、黃敬芝、李駿
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毅給付
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3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