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貳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皆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1條第
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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