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本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一年度司拍字第九一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本院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對於前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揆諸首揭法條,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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