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凱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七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疑其妻 畢雁翾 與甲○○發生婚外性行為(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詢明事實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與畢雁翾、甲○○先行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碰面, 待渠 等均到場後,再轉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租屋處解決上開紛爭,詎乙○○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甲○○租屋處內,因甲○○否認與其妻發生婚外性行為等相關質問,乙○○即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執椅子砸向甲○○,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鈍傷、左手肘瘀傷之傷害。嗣經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乙○○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畢雁翾於偵查中之證述。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並以和平態度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是日另有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而涉及強制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八號判決參照)。再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參照)。然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均無一語敘及有關被告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或有何其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顯然該事實非在起訴範圍,且依卷內現存相關證據,亦非能逕認告訴代理人上揭所指涉妨害自由之情與本案傷害犯行有何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究,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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