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吳錫欽律師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25、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於民國94、95年間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學府里里長,與丁○○、乙○○係朋友關係,於子○○擔任學府里里長期間,丁○○、乙○○則擔任學府里巡守隊隊員。
二、子○○於95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巧遇癸○○,因不滿癸○○離開學府里巡守隊,欲帶同癸○○前往學府里辦公室理論,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右手圈住癸○○頸部,以此非法方法強行拖行癸○○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嗣至同巷4號前,癸○○乘機用力推開子○○而掙脫。
三、子○○於95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至辛○○住處,要求辛○○之父親己○○、母親庚○○○轉告辛○○必須於當日晚上10時前往學府里辦公室,否則要搗毀辛○○之店面,己○○、庚○○○旋將上情轉告辛○○,致辛○○心生畏懼,而在己○○、庚○○○陪同下依約前往位於學府里辦公室,至現場後,子○○並以「你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了,敢砸我的店」、「白目!我是什麼人物,隨時要給你怎麼樣就怎麼樣」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員警 黃國訓 到場處理,辛○○等人始離開現場。
四、子○○因不滿丙○○於95年間參選學府里里長,於95年6月28日接獲連 金世 來電,得知 連金世 與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都市生活家社區」發生衝突,認為可借題發揮,乃與丁○○、乙○○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以協調紛爭為由,要求丙○○前往學府里辦公室,並由其中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抓住丙○○手臂,子○○、丁○○、乙○○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則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強行將丙○○帶往學府里辦公室。嗣廣福派出所巡邏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遭子○○拒於門外,員警遂通知廣福派出所所長 徐智勇 到場,經丙○○當場向徐智勇表示並非自願前往該處,乃在警方人員保護下離開。
五、案經癸○○、丙○○、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癸○○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未能舉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癸○○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丁○○及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子○○辯稱:㈠95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我在土城市○○路○○○巷口巧遇癸○○,因之前他曾未經我的許可私自駕駛公司的工程車外出,工具1批亦失竊,故我上前向癸○○詢問,並搭著癸○○的肩膀,要他去巡守隊聊天一下,癸○○跟我走了約十幾公尺之後,就突然回頭跑掉了,我並沒有圈住他的脖子等語。㈡95年5月間,我確實有打電話請辛○○來學府里辦公室談為何砸我店之事,但我沒有以「若不來將砸毀辛○○之店面」、「你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了」、「我是什麼人物,隨時要給你怎麼樣就怎麼辦」等語恐嚇辛○○。㈢95年6月28日我接獲連金世來電說丙○○打他,我跟丁○○便前往「都市生活家社區」了解,並請丙○○及連金世來學府里辦公室調解,丙○○是自願跟我們走的,沒有人圈住他的脖子或抓住他的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95年6月28日子○○接到連金世的來電後,我遂跟子○○到「都市生活家社區」了解情況,我在現場只是站在旁邊而已,沒作什麼,且當天丙○○是自願前往學府里辦公室云云。被告乙○○則以:95年6月28日因有人要找子○○,我聽人家說他在「都市生活家社區」,才前往現場找他,到了現場,我只有站在社區門口裡面一點點,沒有進到警衛室那邊,過一會兒他們回到學府里辦公室,我便跟著回去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揭被告子○○妨害癸○○自由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在偵訊時結證稱:之前我在巡守隊幫忙,後來子○○害我被裡面的人誤會,所以我就離開巡守隊,他對這件事一直很不滿。95年2月14日凌晨我外出巧遇子○○,他一看到我,就用右手圈住我的脖子,我的頭整個靠在他身上,他強行拖著我要去巡守隊,後來我用力推開他,他就順手打我一個耳光,我便趕快跑走了等語明確(95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104-105頁)。至證人癸○○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於95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土城市○○路○○○巷○號前遇到子○○,當時子○○將手搭在我肩膀上,要我到學府里辦公室,我害怕不想去,跟他走了一段路約3、4公尺,到了同巷4號前就順手推開他的身體跑掉了云云(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5-15頁),表示當時被告子○○僅將手搭在其肩膀上而未圈住其脖子拖行,其輕易推開被告子○○離開,惟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其在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及偵訊中所言不一致部分確始終無法清楚說明,最後在本院訊問下,稱:警詢及偵訊中所言實在,現在事情過了那麼久了,就不要計較等語(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8、14頁);審酌上情,應認證人癸○○在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子○○應確有前揭非法以手圈住癸○○頸部拖行之方式剝奪癸○○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前開被告子○○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辛○○乙節,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5月間某日,子○○打電話給我父母說要找我過去學府里辦公室,問我為何砸他的店,我跟我父母說沒空,後來我父母又來電說子○○表示當天一定要過去,否則會找人砸我公司,我因害怕,不得已便和我父母一起過去那邊。到了學府里辦公室,有很多人在場,子○○對我說「你叫人砸我的店,你以為我是誰,我隨時都可以對你們怎麼樣」、「你活得不耐煩了,居然敢砸我的店」,我父母幫我說話,子○○旁邊的人就說「再講就踹你們」,後來因為警察來了,我們才離開等語(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23頁),證人己○○亦於同日結證稱:當天子○○打電話到家裡要找我兒子辛○○,他說如果辛○○不去找他的話,就要砸辛○○的店,後來我和我太太就陪辛○○去學府里辦公室。到現場後,子○○說辛○○砸他的店,又說我們父子很白目,他是什麼人物,不要不知好歹,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了,竟然敢砸他的店等等,後來有警察到場,我們就離開了等語(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29頁),證人庚○○○則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當天子○○打電話到家裡要辛○○過去他那邊,我說辛○○正在忙,可否明天再去,他堅持一定要當天去,否則就要找人去砸辛○○的公司。後來我和己○○及辛○○一起過去學府里辦公室,子○○找了很多人在現場,講了很多很難聽的話,有說要對我兒子不利,但具體內容我忘了,後來警察到場我們才離開等語(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0-35頁),以上3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就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子○○辯稱只是質問辛○○為何砸他的店,並未出言恐嚇云云,尚不可採。
㈢、上揭被告子○○、丁○○、乙○○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丙○○之自由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連金世因盆栽放置問題起爭執,連金世叫子○○來處理,子○○就帶著6、7個彪形大漢衝來社區,對我很兇,說我是買票當選的,當時我和社區總幹事及組長在總幹事樓梯間的辦公室裡面。後來4個彪形大漢分別抓住我左、右手、脖子及從後面推我,將我押出社區,然後換成其中一人押著我到學府里辦公室,因他們人很多,我雖然想掙脫,但不敢付諸行動。到了學府里辦公室,子○○要求我支付精神賠償2千萬元,期間曾有2名員警前來,也被子○○轟出去。後來派出所所長徐智勇來與子○○談,子○○還拍桌子說要讓派出所開花,他黑白二道都很熟等等,所長問我要不要待在那裡,我表示不要,所長便帶我離開。在現場時我並沒有跟所長說被強押的事,因為子○○他們人很多,我很害怕。丁○○和乙○○也有和子○○等人一起來社區,嗣後並一同至學府里辦公室,乙○○在學府里辦公室還有跟我說要我賠償的事等語綦詳(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26-41頁),並經證人徐智勇在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廣福派出所所長。95年6月28日,派出所員警打電話給我說子○○押丙○○到學府里辦公室,並不讓員警進入,我便馬上趕到現場。到了現場,發現派出所的2名員警被擋在辦公室門外,辦公室內除了丙○○外,其他7、8個都是子○○這邊的彪形大漢,且感覺丙○○好像很害怕的樣子,我便問子○○發生何事,子○○口氣很兇地叫我不要管,他自己會處理,我問丙○○是否被別人帶過來,他點頭,我又問他是否願意繼續留在里辦公室,丙○○最後表示不願意,我便請丙○○走出去,當時子○○還拍桌子說我不能這樣處理等語屬實(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16-24頁)。又經本院勘驗95年6月28日「都市生活家社區」大門入口及AD棟樓梯之監視錄影翻錄光碟結果,發現當時被告子○○、丁○○、乙○○與其他不詳男子係於相近時間陸續進入上開社區,被告丁○○並曾向被告乙○○及某位不詳男子(以C男稱之)點頭示意,嗣被告子○○與部分人進入總幹事辦公室,其內似有拉扯之情況,並足使多名路過之住戶頻頻張望,之後丙○○步出總幹事辦公室,並與二名不詳男子(以A男及B男稱之)有肢體接觸,此時A男將左手架在丙○○脖子上,丙○○低頭掙脫,並再與A男發生肢體碰觸,接著A男以左手抓住丙○○之右臂步出社區,被告三人亦隨同先後步出,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本院卷可憑。被告等雖辯稱:丙○○當時是自願前往學府里辦公室協調的,否則沿路上人那麼多,為何不求救或試圖掙脫云云,並舉證人戊○○為證,但證人戊○○已明確證稱其未看到丙○○離開社區時是自己走還是遭人挾持等語(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55頁),且查,告訴人丙○○步出上開社區前往學府里辦公室時,係遭A男抓住手臂,而含被告三人在內之多名成年男子則在後簇擁,此有上揭證人丙○○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攝光碟結果可稽,顯見告訴人丙○○要非自願前往學府里辦公室。 復衡 諸被告等人當時人多勢眾,且在學府里辦公室時,不但悍拒巡邏員警進入,致員警電請派出所所長徐智勇到場,且徐智勇抵達後,被告子○○仍悍然不允徐智勇介入,足見其等當時氣焰之囂張與兇惡,自已難期待告訴人丙○○在前往學府里辦公室途中能有何掙脫或呼救之行為,是被告等上開所辯,甚不可採。又被告乙○○雖辯稱其只是為了找被告子○○而前往上開社區云云,惟自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攝光碟結果可知,被告乙○○與被告子○○、丁○○及其他不詳男子係於相近時間陸續進入上開社區,並非事後到場,且證人丙○○前已證稱被告乙○○在學府里辦公室時有提及要其賠償之事,從而,應認被告乙○○亦與被告子○○、丁○○及其他成年男子有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上揭剝奪癸○○行動自由、恐嚇辛○○及與被告丁○○、乙○○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罰金刑均為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上開罪名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子○○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丁○○、乙○○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丁○○、乙○○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子○○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事實欄與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子○○當時身為學府里里長,未本於服務里民之心戮力從公,竟利用身分結黨而對異己動輒施以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被告子○○剝奪癸○○行動自由罪及恐嚇辛○○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部分,亦於同上時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子○○應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95年5月初某日,見壬○○在土城市○○路○○○巷工地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壬○○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否則要讓工地無法順利施工,致使壬○○心生畏懼,幾經協調,壬○○乃交付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子○○,被告子○○並將支票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將支票存入郵局之帳戶兌領現金,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以將來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並因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倘惡害之內容並非不法,或被害人並未生畏怖心,或財物之交付與被害人是否畏懼無關者,尚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因里民甲○○向我表示附近工地施工致水溝及水管不通,我找工地主任壬○○會勘協調,請他幫社區重建水溝,他要我先行估價,我找包商估價結果,須12萬元,壬○○說公司表示金額過高,僅願意出3萬元,因金額不敷重建費用,我遂找丁○○及乙○○疏通水溝,餘款買感應式照明燈裝設在里內的各公寓門口;我是基於里長職責要求營造公司對社區造成之損害負起責任,不願爭議擴大成抗爭,營造公司亦係自願支付3萬元回饋社區,並無以「要讓其工地無法施工」等語恐嚇。
四、經查,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曾跟我說我們工地施工造成周邊民房水溝發生問題,要求我們改善並重建整個水溝;當時我有和子○○一起去看水溝狀況,的確有局部堵塞,但我推論應該不是我們施工造成的,我請子○○先估價,回報公司後,公司表示不可能幫社區重建,不過基於敦親睦鄰的想法,畢竟我們施工多少會干擾到附近鄰居的居住品質,所以公司最後補貼3萬元。和子○○交涉過程中,即在公司表示不願支付重建水溝之12萬元後而在同意支付
3萬元之前,子○○曾說工地打擾到附近居民生活品質,如果公司對這問題沒有回應,就要請里民來工地抗議、圍堵等語(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13頁),可知被告子○○當時固確曾告知壬○○以「若未回應,將要里民來工地抗議、圍堵」等語。然當時學府里里民甲○○確曾向被告子○○反應因上揭工地施工致其住處附近水溝堵塞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44頁),且證人壬○○上揭證詞亦證明當時該處水溝確實有阻塞現象,雖證人壬○○表示水溝堵塞應非其工地施工造成,然此部分並未經公正第三人鑑定,而學府里里民就此亦有爭執,是應認被告子○○尚非藉子虛烏有之事要求壬○○所屬公司負責賠償,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人因自身權益受影響而為之抗議行為,未必具違法性,是被告子○○前開對壬○○所言,亦難認確係不法惡害之通知。又查,證人壬○○於前揭審判期日結證稱:我沒有跟公司說因為子○○要找人抗議所以必須給錢,後來公司給付3萬元純粹是基於敦親睦鄰的想法,金額也是公司決定的等語(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可知是否給付金錢及給付多少錢,完全由壬○○所屬公司之高層決定,並無證據顯示該決定者知悉被告子○○曾告知壬○○將發動里民抗議及包圍工地之事,是該3萬元支票之給付與壬○○是否因被告子○○告以上情而產生畏懼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末查,被告子○○取得上開3萬元支票後,確用以支付被告丁○○、乙○○疏通水溝之工資及購買、安裝感應式照明燈於學府里內,此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及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川業電料衛材(有)銷貨對帳一覽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附被證3),證人壬○○亦證稱:事後警察曾帶我再去看那條水溝,那時水溝有通但不是很順暢等語(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該處水溝應確曾經疏通過。綜上所述,被告子○○此部分之行為,縱不能謂理性,但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徒手毆打癸○○,致癸○○受有右髖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癸○○告訴被告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癸○○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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