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9號原告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被告歐陽港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之代表人現為李光輝,請提出原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如於本件起訴後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第一審裁判費:
1.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0號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670,20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535號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70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之債權不存在。3.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0號支付命令或110年度司促字第953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5.被告應將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款項返還於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請第1、2項與第3至5項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被告以聲明第1、2項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聲明第
1、2項所載金額分別為3,670,207元、1,70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2,207元(計算式:3,670,207元+1,702,000元=5,372,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原告應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