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邱凌雲
邱世斌 徐 邱素琴 共同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相對人 邱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事實引用原審裁定理由欄所載。
貳、抗告意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15年,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往前推溯15年,所以相對人的請求至多可從91年5月12日起算,原裁定卻自91年1月1日起算,顯然不合法。另外原審證人 高維清 於107年1月17日訊問時陳稱:90年5月他將岳母即兩造母親接過來住,生活費差不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到岳母過世前都是這樣,照顧岳母的費用除了岳母的老人津貼7,000元外,剩餘由他貼現,都是他在負擔岳母的生活費等語,從證人高維清的證詞可以知道,兩造母親住在相對人與相對人的配偶也就是證人 高維青 家中期間,生活費是由證人高維清負擔,並非相對人所墊付,所以有損害的人並不是相對人,原審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且扣除兩造母親的老人津貼7,000元後,證人高維清每月也只墊付3,000元,原審裁定直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91至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標準,分別以12,000元至16,000元計算,明顯不合法且有失公平。更何況本件抗告人邱世斌及 徐秋素雲 也有為相對人代墊兩造父母、大哥 邱華鏜 以及二哥邱凌雲扶養費及喪葬費,抗告人邱世斌及徐秋素雲就下列金額主張抵銷:兩造母親 邱劉 對妹自86年5月至90年5月間相對人應負擔的120,000元扶養費;兩造大哥邱華鏜自102年起至104年3月8日間相對人應負擔的48,000元扶養費;兩造二哥邱凌雲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7年8月3日間相對人應負擔的36,666元的扶養費;於90年1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父親邱其福25,000元的喪葬費用;於106年8月15日相對人應負擔母親邱劉對妹38,750元的喪葬費用;於104年3月9日相對人應負擔大哥邱華鏜的30,000元喪葬費用,總計為298,416元等語。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有規定。另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也有規定。而如果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但子女沒有支付父母的扶養費用,應該是由實際支付扶養費用的人,依前面民法第179條規定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子女請求返還為他們所代墊的扶養費用,其他人並不得隨意的代為請求。本件相對人雖以抗告人邱凌雲、邱世斌、 徐邱素琴 等人,未負擔雙方母親邱劉對妹自9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的扶養費用為理由,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返還相對人為抗告人等所代墊的母親扶養費用;但是抗告人等表示上面那段期間,實際支付兩造母親扶養費用的,應該是相對人的配偶也就是原審的證人高維青,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等語。而本件相對人的配偶也就是證人高維青,的確已經在原審作證時說兩造母親邱劉對妹的生活費,都是由證人高維青一個人負擔等語(見原審107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因此實際上受有損害的人應該是證人高維青,所以應該是由證人高維青向邱劉對妹的子女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的請求。抗告人已經將此部分的事實寫在抗告理由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而且都已經寄給相對人,相對人在抗告審程序中經過法院合法通知兩次,都沒有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其他意見,法院也通知過相對人的配偶也就是證人高維青要再次確認,但是證人高維青也沒有到庭,所以本院依據證人高維青在原審調查時所說的內容,本件相對人既然不是實際上支付母親邱劉對妹扶養費的人,相對人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返還她為抗告人等所代墊母親的扶養費用,在法律上並沒有理由,應該駁回相對人的請求。至於相對人就算有實際照顧母親邱劉對妹,但這也是相對人在證人高維青向邱劉對妹的所有子女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的請求時,相對人可不以用她已經盡了她自己對母親邱劉對妹應該負擔的扶養義務,所以並沒有受到利益為抗辯理由,來對抗證人高維青的請求,在這裡一起說明。
肆、本件抗告人的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而且應該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以及抗告程序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彭振湘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