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上訴人
即被告鍾琯生
上訴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
朱坤茂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臺榆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
被告 鍾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28079號、105年度偵字第1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鍾琯生、上訴人徐湘婷、李昱璋、上訴人即被告孫臺榆、被告鍾益榮(下合稱被告5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5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5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徐湘婷、李昱璋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之自白,徐湘婷、李昱璋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同案被告 林淑華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供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5至18所載之證人即會員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附表編號20、21所載之搜索扣押物品,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5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推由鍾琯生擔任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京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民國10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嗣於103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為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7月2日函准予登記解散)之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本案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等事宜及於開標現場上臺致詞及運用所吸收之資金從事其他投資; 孫臺瑜 先後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及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收取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徐湘婷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及負責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李昱璋亦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及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開標等工作;鍾琯生之子鍾益榮則擔任京鉅公司行政經理,並掛名互助會之會首及負責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且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及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被告5人各自於任職京鉅公司期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藉該公司管理之「京鉅員工聯誼會」及「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下稱本案互助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由京鉅公司統籌辦理本案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企業化經營。其等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本案互助會運作方式,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散會」、(二)「50A專案」、(三)「30A專案」所載。並敘明被告5人為鼓勵所屬會員持續招攬新會員入會,設有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並以說明會、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散會」、「50A專案」、「30A專案」,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及獲取優渥報酬,並以京鉅公司另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本案互助會,繳交資金,而陸續招攬附表4所示之散會、附表5所示之「50A專案」及「30A專案」,而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8,83萬7,000元。嗣京鉅公司於103年9月間因無法發放各會員得標款項及利息,遂無預警停止本案互助會全部運作而宣告倒閉,使各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員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0至2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被告5人均係京鉅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參與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論據。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如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部分負責。原判決就徐湘婷、李昱璋分別在京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並共同招攬上述互助會員及取得款項,且徐湘婷、李昱璋在京鉅公司均有事屬之獨立辦公室,曾支領每月3萬元各3個月之薪資等情,已詳為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於偵審中,證人 楊聖慧 於原審更一審之證述內容,佐以卷附載有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徐湘婷、業務部副總李昱璋簽名具領車馬費各3萬元之京鉅公司102年5月份、7月份員工薪資表,102年6月份、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暨在徐湘婷、李昱璋住處搜索查扣之其等2人名片為認定之依據。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 林嬰美 、告訴人 趙詠雯 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害人賴 陳秀梅 (即陳秀梅)、 謝庭芝 於調詢時證述內容,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徐湘婷、李昱璋確負責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另就徐湘婷、李昱璋否認犯罪所辯係領取折讓金而非薪資云云,如何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證人 賴陳秀梅 、謝庭芝、 陳雪紅 、 謝博文 、 黃革衛 於第一審、原審前審或更一審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徐湘婷、李昱璋之證述內容,何以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其等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之證明,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被告5人之職務名稱、工作內容、報酬論薪雖或有差異,但徐湘婷、李昱璋對於本案互助會之運作、推展均居於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已有內部分工之情形,且其等對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其等所認許,而於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是徐湘婷、李昱璋就本案違法吸金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件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上開京鉅公司102年5月份、7月份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281、279頁),係由徐湘婷、李昱璋分別親簽原名「徐瑋勵」、原名「李承翰」具領,已甚明確。徐湘婷、李昱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伊夫妻僅具單純會員身分並非京鉅公司高幹或員工,所領取之款項為折讓費而非薪資,原判決認伊等為共同正犯及據以認定伊等之犯罪所得,均有違誤,復未查明所招攬散會之會數,且誤採信鍾琯生所提出偽造其等簽名之102年10月份、11月份之業績表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擷取片斷利己事證,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稽諸卷內資料,如附表4、5所示京鉅公司之「散會」、「50A專案」、「30A專案」參加之會數甚多,且人數甚眾,顯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再參以鍾琯生於警詢時所提出30A、50A專案投資人名冊、京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總明細等資料及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會員證述情節,顯見本案互助會之會員係經由京鉅公司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互相介紹等方式招攬而來,吸收之會員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自已具備對「不特定人」招募之要件至明。徐湘婷、李昱璋上訴意旨爭執伊等僅係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參加合會,並未共謀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京鉅公司合會,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要件不合云云,及孫臺榆上訴意旨則爭執伊任職京鉅公司時雖先後掛名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但實際上僅從事最低層級員工之一般行政庶務工作而領取薪資,並非位居本案犯罪之決策及執行核心之地位,亦無招攬會員吸金或領取紅利或分紅獎金云云,漫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稽之卷內資料,本案互助會之「散會」模式,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款,得標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其態樣雖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然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為固定期間,而本案「散會」到期之時間乃以抽籤定之,為不定期之模式,又期間乃是利率要素之一,是京鉅公司「散會」之各期得標會員保證獲利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本案互助會「50A專案」模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5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萬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3萬1,818元,經考慮貨幣之時間價值依「現值法」以週年利率換算,「50A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報酬利率詳如附表2所示);另「30A專案」模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3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6千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30萬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30A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3.20%(報酬利率詳如附表3所示)。再參酌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被告5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2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不到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本案互助會及專案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即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實有「特殊之超額」,依前述說明,本案互助會及專案之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則被告5人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之本案互助會及專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均已論述明白。綜上事實及理由合併觀察,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徐湘婷、李昱璋上訴意旨仍爭執本案互助會之運作模式,與一般互助會相仿,且伊等出鉅資參加合會已虧損,並未違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與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持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被告5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且同條項前段之內容並未修正,而原判決認定被告5人非法吸金28,83萬7,000元,已不符「犯罪所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達1億元之加重要件,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且此部分之條文內容既未修正,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此部分誤引修正前同條項前段規定論罪,行文雖有欠當,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八、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鍾琯生於調詢時供稱本案所吸金之款項,除支付利息及款項外,由其用以作為相關投資等語,而認定鍾琯生有實際之處分權,且其所取得吸金金額扣除被害人得標取回之投資款後之犯罪所得為9,97萬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9)。另鍾琯生於案發後已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其他共同正犯由上開吸金金額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扣除,因而諭知鍾琯生實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39萬5,920元。另參酌鍾琯生提出徐湘婷、李昱璋領取業務獎金之明細表及京鉅公司之員工薪資表等相關卷證,分別認定徐湘婷、李昱璋均由本案吸金金額中領取薪資及業務獎金,各合計為1,06萬4,390元、1,43萬3,690元,至孫臺榆、鍾益榮任職京鉅公司期間由吸金金額領得之薪資,則各合計為49萬元、17萬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意旨暨本院就此已統一之法律見解相符,自無違法可指。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有其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又此對其等權益無實質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法理,仍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有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云云,及鍾琯生上訴意旨就此再泛言爭執依其另出具協議書同意以其可得之會款支付部分散會應返還之會款,此部分於原審判決沒收時未納入計算,及其另簽署50A專款付款明細表所載之後仍按同意書約定分期還款之總額與原審認定之金額有所出入原審未詳查究明,暨部分散會會員有領取續繳獎金及參與50A、30A專案之人有部分領取折讓金均未查明扣除云云,暨徐湘婷、李昱璋上訴意旨仍爭執對其等並無不利之關於鍾琯生應沒收犯罪所得所扣除已發還之金額有誤云云,同為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九、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其等以京鉅公司名義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上述期間即非法吸收資金高達28,83萬7,000元,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兼衡鍾琯生綜理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於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及運用所吸收之資金;徐湘婷、李昱璋均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徐湘婷負責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李昱璋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開標等工作;孫臺榆擔任京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開標現場上臺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鍾益榮擔任京鉅公司行政經理,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及負責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其上述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等人同時分別以本人或親友名義投資;及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職務重要性、任職時間長短有異及危害程度不同,鍾琯生於案發後已陸續返還被害人 彭文英 等人合計2,19萬1,000元,另雖與告訴人 林美錚 、 林美錦 、林嬰美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林美錚、林嬰美之呈報狀附卷可參,並據林美錦、林嬰美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訴屬實;孫臺榆、鍾益榮已繳回其任職京鉅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等情;並衡酌被告5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鍾琯生有期徒刑3年10月、徐湘婷有期徒刑3年6月、李昱璋有期徒刑3年4月、孫臺榆有期徒刑2年、鍾益榮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其中孫臺榆、鍾益榮在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之違法。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與否,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綜合裁量。原判決復載敘鍾益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鍾益榮係因其父鍾琯生始加入本案互助會掛名會首,實際僅從事一些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並未負責招攬會員及開標、收款等工作,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故認對鍾益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於孫臺榆先後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且有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等工作,位居本案犯罪之執行核心,而認其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無違公平正義,亦無違法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量刑過輕,及對鍾益榮宣告緩刑不當要屬違法云云,及孫臺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均屬違法云云,均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被告5人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或就於己並非不利之事項,指摘原判決對其他共同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扣除已經發還金額有誤,而不符上訴制度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鍾琯生、孫臺榆所請宣告緩刑或減輕其刑,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蔡彩貞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