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桃園看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強制戒治,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竟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已忘記有無吸食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當日採尿時瓶子是乾淨的,且瓶口亦經被告所封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斟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謂: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意旨,其於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是被告所辯忘記有無吸食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於五年內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停止戒治間再犯,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仍未能達戒治之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係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屬實,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涉嫌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處行政罰,係另一問題,宜由檢察官或行政單位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