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此項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0日結婚,嗣兩造因金錢問題意見不合屢生爭執,於93至94年同居期間,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93年第一次被告用菜刀攻擊原告,使原告臉部受傷,94年被告再對原告施以暴力,使原告下體睪丸受傷。又被告與原告表哥 李希愈 同居3年,自93年起至97年4月1日離家出走,蹺家5年,不履行夫妻生活,使原告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787號離婚之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6年度婚字第78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訴訟,已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離婚事由之存否予以判斷,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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