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沈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車輛,於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口處,因
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 吳貞音 所有, 鄭坤泉 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
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
幣(下同)15,489元(含鈑金費用900元、塗裝費用3,546
元及材料費用11,043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
車作業紀錄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濃測定紀錄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核閱屬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
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
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猶違規酒醉駕車上路,亦有前開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酒測
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
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5,489元(含工資費用4,446元及零件費用11,043元)
完畢,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06年7月1日,使用5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287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43÷(5+1)≒1,8
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43-1,841
)×1/5×(5+7/12)≒9,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43-9,
202=1,841】,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繕費用6,287元(計算式:1,841+4,446=6,287),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6,287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18日(於108年6月27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