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告 梁正五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被告 侯鳳碧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朱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主張伊 與被告結婚後,以名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所貸得款項委由被告購買百福一號基金,被告竟先後於100年1月4日、5日及6日,擅自偽簽原告姓名並盜用原告印章,以原告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設於臺北市○○○路○○○號)申請匯出美金49萬元、450,018元、49萬元、450,018元及100,018元予被告,並就其中之美金1,000,054元(折合新臺幣29,581,597元),於100年1月4日、5日及6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將該等款項挪為私用等語,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581,5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依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惟查被告與原告離婚後,於
100年4月14日自原住處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即被告戶內,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嗣再於101年4月18日遷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本院前依起訴狀所載地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時,該送達文書亦經郵務人員改送至上述臺北市○○區○○路址,且其後被告出具之委任狀亦記載其住所為上述臺北市○○區○○路址,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委任狀在卷足按,顯見被告自101年
4月18日起即將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是以原告於102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應堪認定。則被告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起訴時住所地則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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