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
之號碼DN-七八○七號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
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牌
照後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汽車號牌之
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偽造之車牌號
碼乃為自有車輛之車牌號碼,惡性非重,其一時貪圖方便
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號碼DN-七八○七號汽車車牌0面係被告以鋁板所偽
造,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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