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振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關於「蓬萊陵園祥雲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蓬萊陵園祥雲觀」;並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傳電信中壢實踐直營店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屬過於重大,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承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被告廖振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偉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且一般民眾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為牟取報酬,而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6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中壢實踐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在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下旬某日,以該門號致電 蔡正雄 ,自稱「 陳冠 宇」,任職臺北市殯葬協會,佯稱可替蔡正雄找人出1個骨灰罈湊成3套來販賣,每套售價100萬元,繳稅金額為交易金額之40%,若蔡正雄於成交前先繳稅,明年得以減稅云云,致蔡正雄陷於錯誤,先於同年6月底某日,在蔡正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現金15萬元予「 陳冠宇 」,繼而於同年7月底某日,在蔡正雄上址處所,交付現金36萬元予「陳冠宇」。嗣「陳冠宇」於同年8月14日13時許,前往上開處所,向蔡正雄訛稱若再繳交61萬元,可替其將1套靈骨塔之售價提高為220萬元云云,蔡正雄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振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200元代價,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不會拿門號去騙人云云。二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接獲來自上開門號之電話而受騙交付25萬元、36萬元予「陳冠宇」之事實。三蓬萊陵園祥雲官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寧陽生命買賣合約書、 群鈺 寄存託管憑證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於109年4月16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賺取之報酬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