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己○○
被 告 甲○○
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4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戊○○,變更為現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參與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約協議條件清償,債
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表、帳款電腦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