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65號、3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雨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雨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2次、2次、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訊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並參其素行、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數、並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5號
第30356號被告蔡雨錚○○○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便利商店,將以其女蔡○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其女蔡○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 王巧瑩李宇程李欣庭柯薇馨林怡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雨錚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巧瑩、李宇程、李欣庭、柯薇馨、林怡菁等人及被害人 謝婉婷 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巧瑩、李宇程、李欣庭、柯薇馨、林怡菁及被害人謝婉婷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巧瑩、李宇程、李欣庭、柯薇馨、林怡菁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謝婉婷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告訴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詐騙手法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入帳帳戶00000000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交易須經身分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王巧瑩&ZZZZ;0000000000000000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交易發生錯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糾謬李宇程0000000000000000B帳戶3不詳經由社群網站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交易發生錯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糾謬李欣庭0000000000000000B帳戶000000000000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交易發生錯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糾謬柯薇馨0000000000000000B帳戶5不詳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交易未完成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糾謬謝婉婷0000000000000000B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交易須經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林怡菁0000000000000000B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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