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有山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28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件業已釐清,且被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又被告之前因車禍導致骨盆移位、內側大骨碎裂,且有遺傳性高血壓,在所內生活行動不便,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雷有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於103年7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上揭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國民健康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另以其健康狀況不佳為由請求交保,惟被告入所迄今於所內門診多次,無戒護外醫紀錄,所罹患之短期憂鬱反應及高血壓等疾病,皆定期於所內門診並持續藥物治療,現病情穩定等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覆明確,可見被告之健康狀況未達非保外就醫顯不能痊癒之程度,是以其上開事由,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