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935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建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6,500元,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935號被告盧建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柯何家嫺 、 何威霖 位在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之住處,見上址後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由後門進入上址,並徒手竊取 柯何家嫻 放置於1樓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及何威霖放置於上址抽屜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何威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何家嫻及告訴人何威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760-DUQ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6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雲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