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1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婉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631元112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631元112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附件:
一、緣債務人蔡婉甄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2日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並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845%浮動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引用放款借據加速條款),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3,6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未果。為此,檢附放款借據及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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