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577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