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577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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